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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新鲜事: 8年商标之争落幕!“乔丹+图形”商标被撤_焦点资讯

网络整理 2020-04-14 03:45

《商标法》这几项规定要注意: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公开资料显示,2012年,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将中国乔丹体育公司(隶属于乔丹公司)告上法庭。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让这一持续8年的商标纠纷落下帷幕,同时也留下了反思。

强借“名人效应”提升不了产品质量

商标注册哪些“底线”不能碰?

该判决书显示,乔丹公司与迈克尔·乔丹此前已就这一商标的有效性多次“过招”,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乔丹公司一度“占优势”,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让这一纠纷彻底“反转”。

该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有分析指出,本次判决宣告一个事实: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绝不是说说而已,更不能成为被某些商家随意揉捏的“橡皮泥”。的确,去年通过的《商标法修正案》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赔偿额提高到1倍以上5倍以下,因此,在注册商标时,切记这些法律“底线”不能碰。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乔丹公司应该痛定思痛,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是要有“硬核”的产品,强借“名人效应”,提升不了产品质量。混淆的了消费者,逃避不了法律规范的制约。与其“打擦边球”不如稳扎稳打搞创新,在提高产品质量上做足“文章”。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庞鹤) “乔丹”商标侵权案日前结束终审,“乔丹体育” 宣告败诉。4月8日,乔丹体育官方微博就“商标侵权案败诉”发布声明称:该判决不会影响公司现有商标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影响。

中国质量新闻网注意到,该判决书披露的两份零点调查公司于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全国、上海)》(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显示,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什么时”,分别有85%、63.8%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迈克尔·乔丹,分别有14.5%、24%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乔丹体育”。显见,乔丹公司在品牌提升上还要付出很多“绣花”的功夫。

中国裁判文书网3月26日公布的《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乔丹公司争议商标(图形+中文文字)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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