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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租车后将车抵押借款 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罪

网络整理 2019-12-04 10:24

  2009年8月间,江某在龙海市遇到高某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高某告诉江某该车准备出租。过了两个星期,江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打电话叫高某将轿车开到厦门,谎称其朋友要租车。次日,高某及车主康某从龙海市驾驶比亚迪轿车到厦门湖里区找到江某。经协商,江某称其朋友答应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租用该车,并当面写租车协议给康某收执并支付首月租金,后江某留车自用。车租用后才3天,江某即以该车向谢某抵押借款6万元,得款后逃匿,至2013年7月31日江某被抓获,比亚迪轿车经鉴定价值8151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康某轿车,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康某的财产所有权,江某的行为构成罪;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该案件应由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民事经济纠纷。江某向康某发出租车要约,后经协商,自愿达成租车协议,并支付租金,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事后,江某将车抵押借款,拒不归还轿车,康某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归还轿车;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合同罪,龙海市及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均有管辖权。江某在签订租车合同后,隐瞒,以支付部分租金的方式骗取康某轿车,后将车抵押借款,侵犯了康某对轿车的所有权,该轿车价值8万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罪。本案犯罪行为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但江某及高某、康某均为龙海市人,因此,龙海市及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首先,从客观上分析,合同罪是从罪中分离出来的,是一种特殊的罪。合同罪是以签订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而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等财产后逃匿等。本案江某向康某要约租车,其在租赁时虚构、隐瞒租车的真实意图,以朋友要租车和支付首月租金骗取康某信任,使康某与其签订协议并交付汽车,后江某即将汽车变相抵押得款后逃匿,江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从主观上分析,合同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江某隐瞒租赁意图,在签订协议支付首月租金骗取康某汽车后,即将车辆变相抵押得款后得款逃匿,使当事人无法寻找其下落,江某并没有任何实际履约行为,且不去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暴露无疑。

  第三,从客体上分析,江某的行为不仅给康某造成巨大损失,侵犯康某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

  第四,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某、康某的户籍、居住地均为龙海市,因此,由龙海市司法机关受理更为适宜。

  本案经龙海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康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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