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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事件曝光: 上海颗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被行政处罚
网络整理 2020-05-20 12:21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5月15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上海颗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0〕0072号、沪外港关缉违字〔2020〕00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0〕0072号
当事人:上海颗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1717室
法定代表人:闵晓东
海关代码:3114965854
当事人委托上海欣华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海关申报自泰国进口一般贸易项下:1、初级形状的聚碳酸酯再生塑料粒子14000千克,申报价格C&F21000美元;2、初级形状的聚碳酸酯再生塑料粒子14400千克,申报价格C&F16560美元,上述两项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07400000;3、聚苯硫醚再生塑料粒子24000千克,申报价格C&F408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911900004,进口报关单号222520191000025192。
经鉴定,实际货物均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1590900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测/鉴定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我关于2020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外港关缉告字〔2020〕0048号)。当事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业经我关复核。我关于2020年5月11日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外港关缉告字〔2020〕008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0〕0073号
当事人:上海颗丽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2号39幢2楼J1717室
法定代表人:闵晓东
海关代码:3114965854
当事人委托上海欣华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海关申报自泰国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聚丙烯再生塑料粒子共计5250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4067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02100090,进口报关单号222520191000022303。
经鉴定,实际货物均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1590900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我关于2020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外港关缉告字〔2020〕0047号)。当事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业经我关复核。我关于2020年5月11日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外港关缉告字〔202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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