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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易头条新闻: 天津市滨海新区百万食品超市(付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

网络整理 2020-04-03 18:50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滨海新区百万食品超市(付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181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百万食品超市(付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6A55B2W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宇康园12-1-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桥村富中里5排8号

2020年2月24日,本局在办理“郑功群涉嫌销售三无口罩”一案中,了解到当事人从郑功群处购买了350只“KN95”口罩。2020年2月25日,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购买口罩情况现场检查,当事人从郑功群处购买350只“KN95”口罩属实。2020年3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2月11日以19.5元/只的价格从郑功群处购买“KN95”口罩350只,微信支付6825元。而后,当事人以19.5元/只的价格将190只“KN95”口罩现金交易方式卖给其4个朋友:王金来50只、杨福成60只、王志民(小名王磊)50只、杨富刚30只,其余160只口罩当事人自用。

本局在调查郑功群涉嫌销售“三无”的“KN95”口罩一案中,于2020年2月12日,委托“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郑功群销售给当事人的该批次口罩进行质量检测。2020年2月27日,本局接到“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STFWT20200853),检验结果为:样品经检验,过滤效率项目、泄露性项目和标识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5级要求,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该批次“KN95”口罩货值金额为19.5×190=370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 2020年2月25日,《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6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0年2月25日,融易资讯网,《询问笔录》1份,共4页,经当事人确认的执法人员拍摄的取证照片5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从郑功群处购买并销售口罩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

5.由“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STFWT20200853)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6. 王金来、杨福成、王志民(小名王磊)、杨富刚4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数量、价格等情况。

2020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滨胡家园罚告〔202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经检验判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产品或者其包装进行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当事人在经营范围不包含“日用口罩”的情况下从事销售口罩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4.(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所述的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交代供述其下家购买方相关情况,并及时停止经营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第十三条第(九)项“(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以上情节,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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