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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大新闻: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瑞原佳和(天津)家具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网络整理 2020-04-20 20:26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本局于2020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宝屯案〔2020〕 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彭
9. 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叉车的检验报告(出厂编号为010351X4362、020301V6194、020301X1248)3份,证明当事人3台叉车已检验合格。
6. 2020年1月9日收到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宝屯案〔2020〕1号
经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的6台叉车(出厂编号为010351X4362、020301V6194、020301X1248、314035606628、J-1937、0203054987)未经定期检验,上述叉车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在该公司仓储区装卸货物使用,期间一直未检验。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提供了3台叉车(出厂编号为010351X4362、020301V6194、020301X1248)的检验合格报告,3台叉车(出厂编号为314035606628、J-1937、0203054987)已自行进行了报废处理,不再使用。
4. 2020年1月8日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1份,共1页,证明已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
7. 2020年1月9日收到的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当事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被委托人身份、职权和可承担的责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瑞原佳和(天津)家具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屯案〔2020〕1号。
3. 2020年1月8日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产业功能区九纬路与十经路交口的瑞原佳和(天津)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正在使用6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出厂编号为314035606628、J-1937、0203054987、010351X4362、020301V6194、020301X1248)不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宝屯〔2020〕10108号),对出厂编号为(314035606628、J-1937、0203054987、010351X4362、020301V6194、020301X1248)的6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查封。本局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2. 2020年1月8日制作的取证单19张,共19 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现场情况。
当事人: 瑞原佳和(天津)家具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5.2020年1月8日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财物清单1份,共1页,证明已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叉车实施查封。
8. 2020年1月15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殷虎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事实情节。
10.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叉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3台叉车(出厂编号为314035606628、J-1937、0203054987)厂家已对3台叉车进行了报废处理,不再使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当事人能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身份证号码: 370205************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产业功能区九纬路与十经路交口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2020年1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现场情况。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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