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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热点事件: 天津市东丽区太升烟酒商行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网络整理 2020-05-20 12:19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5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东丽区太升烟酒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罚〔2020〕2号。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0〕2号

单位名称:天津市东丽区太升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0MA06LQGR0K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丰年街道民和巷花园67、68#底商十一/101

经营者:张显威

2020 年 2月29 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4瓶标有“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也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4瓶“剑南春”白酒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我局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稽实强【2020】158号),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扣押。同时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津市监丽稽询【2020】158号),要求当事人在3月5日14时携带上述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来我局接受调查。3月5日,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同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稽限提【2020】158号)。3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稽解强【2020】158号)。

当事人于2020年春节前从陌生人处购进标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4瓶,截止被我局查获时上述4瓶白酒尚未销售。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系现金交易,没有票据,也无法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和执法人员比对,上述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为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8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查扣的未销售侵权产品一览表,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违法经营额的情况;4.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的申请,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的情况。

2020年4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0〕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情况并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2.处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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